民法典将“录音遗嘱”升级为“录音录像遗嘱”,因录音录像遗嘱形式操作简单、内容直观等特点,被越来越多的人运用。与此同时,打印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等形式也被广泛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遗嘱往往涉及公民的重大财产利益,作为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订立,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涉“录音录像遗嘱”纠纷案件,法官提醒,遗嘱无效的原因主要在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见证程序存在瑕疵、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等,市民订立遗嘱,须依照不同的遗嘱类型按法律规定严格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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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好友分别拍摄视频遗嘱
吴先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小丽系与前妻所生,小女儿小慧系与现任妻子赵女士所生。卧病在床许久的吴先生自知自己病情在不断加重,为了妥善处理自己的身后事,一日,他邀请自己的好友梁某、王某来到医院病房为其录制遗嘱。
在录制过程中,因病房中只有梁某、王某两位无利害关系人,吴先生提议梁某、王某分别同时拿手机录制。梁某、王某认为可行,便各自拿出手机,站在吴先生病床的斜对角同时开始录制。如此操作下,王某的手机镜头中出现的是吴先生和梁某,梁某的手机镜头中出现的是吴先生和王某,吴先生在两部手机的同时录像下通过口述的方式宣读了遗嘱,而见证人梁某和王某均只是出现在了对方的手机镜头中,整个订立遗嘱的过程没有吴先生和梁某、王某3人处于同一镜头中的画面。
吴先生去世后,小丽与赵女士、小慧就如何继承吴先生的遗产发生争议。双方沟通协商未果后,赵女士将继女小丽和亲生女小慧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吴先生所立的录音录像遗嘱有效,按照遗嘱内容进行财产分割。对此,小丽认为,吴先生所立的录音录像遗嘱不符合遗嘱生效要件,应当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录像遗嘱是我国民法典中新增的遗嘱形式。按照法律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本案中,吴先生的继承人提交了两份录像,该两份录像为两位见证人在吴先生订立遗嘱时分别持手机录制,系同一时间、同一场景形成,符合录像遗嘱形式要件中“在场”的规定。虽然两位见证人的肖像未曾同时出现在同一份录像画面,但两份录像内容相结合可以认定吴先生订立遗嘱时有两位见证人在场,符合录像遗嘱关于见证人人数的法律规定。
据此,通州区法院认定两份录像视频组成了一个合法有效的录像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遗嘱内容恪守履行。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录音录像遗嘱应当一镜到底
录音录像遗嘱怎么录制才能有效?法官表示,在使用录音录像方式订立遗嘱时,为保证音像资料所呈现信息的完整性,应该使用一镜到底的方式进行录制。开始录制后不要暂停、不要被来电干扰、不要将一份遗嘱录制成几段,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上半身、全身影像尤其是脸部清晰图像应在镜头中有体现。若录制过程中出现干扰或故障,为避免影响录音录像遗嘱的效力,最好重新从头开始录制。录音录像经过拼接、剪辑后,可能导致遗嘱无效。
从录制内容分析,对于立遗嘱人来说,立遗嘱人应当心智健全,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遗嘱内容不能违反法律的明确规定,比如遗嘱应为特定弱势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等。立遗嘱人的表述也应清晰明确、不存歧义,不要出现含糊不清、自相矛盾或其所附的条件根本无法实现等情况,并可在视频中承诺“以上内容均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而最好不要只是另行在遗嘱载体或者载体的封存材料上签名并标注日期。
此外,法官特别指出,无论是何种遗嘱,下列人员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若不符合见证人人数要求或者资格要求,那么所立的录音录像遗嘱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无法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订立遗嘱须注意“必留份”原则
随着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素养的不断提升,越来越多人选择提前订立遗嘱,妥善安排身后事,以避免家庭纠纷,减轻意外风险带来的损失。除了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也是民法典新增的遗嘱类型,以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官提醒,由于打印方式存在可篡改性、可伪造性等因素,因此民法典规定,订立打印遗嘱不仅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还需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对于自书遗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中,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日期。需要注意的是,遗嘱上的签名必须是遗嘱人正式的姓名,即身份证、户口簿上登记的姓名,而不能是笔名、艺名。在司法实践中,如对遗嘱笔迹真实性有异议,一般由否认遗嘱真实性的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法官提醒,口头遗嘱一般是当事人发生紧急情况下的不得已选择,例如发生了突然的自然灾害、突发意外事故、爆发战争、突患危及生命的疾病等情况,一旦紧急情况消失,当事人有能力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那么口头遗嘱就无效了。
对于常见的公证遗嘱,法官提醒,民法典实施后,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再优先,有数份有效遗嘱存在,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此外,立遗嘱时,还需要注意“必留份”原则,即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预留份额,这也是一种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如果遗嘱没有预留份额,则在处理时,应当先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份额的遗产,所剩部分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对于已经订立好的遗嘱,按照民法典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伟伦 通讯员 刘萍萍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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