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赵x系北京市xx区xx村村民。因xx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建设项目,2006年1月10日,赵x与xx公司签订《xx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赵x向xx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房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00.56平方米,该回迁安置房总价为360004.8元。因赵x购买该回迁房时,当时没有这么多购房款,于是向李x借款并让李x代为支付了购房款。因李x当时系外地户籍在北京没有房屋,于是赵x与李x口头约定,李x可以居住使用该房屋,等以后再返还给赵x。上述购房合同签订后,xx公司在签约当年将房屋交付给赵x。之后,赵x又将该回迁房钥匙交给李x,房屋由其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物业费、垃圾费、照明费一直由赵x交纳。后因双方关系出现了问题。赵x多次要求李x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但李x拒不配合。赵x认为,根据北京市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定,绿化隔离带农民自住回迁房系政策福利性房屋,涉及国有、村民集体利益,未经政府核准不得上市交易。故xx公司没有权利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x。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李x与xx公司签订的《xx村绿化隔离地区改造农民自住回迁安置楼房买卖合同》无效。

xx公司辩称:不同意赵x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确认无效系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我公司不存在该情况,所以赵x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涉案的买卖合同有两份,合同中购买人处变更是赵x跟李x一起来到我公司要求变更的,里面有他们当时写的协议要求我们为其进行变更。涉案房屋是在绿化隔离地区所建的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国有,房屋按经济适用房出售,作为xx村企业出售这套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

李x辩称:一、赵x与我之间系借名买房合同关系。2006年xx区xx村地区改造,向本村农民出售回迁安置楼房。赵x与我达成一致,由我借用赵x之名购买涉案房屋。2014年8月,赵x与我在xx公司的同意下将《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变更为我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同时由赵x签署《承诺书》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利。2016年8月,因房屋升值产生巨大利益,赵x突然反悔。我认为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双方均以实际行动形成了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且截止到2014年已完成买受人变更。现我与赵x已完成借名买房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二、涉案房屋系非限制交易类型房屋。涉案房屋属于因绿化工程拆迁而取得的安置性房屋,赵x是基于原xx村民身份而获得购买该房屋的资格,该类房屋按照(京政办发[2000]20号)文件之规定,属于允许农民将自住房的购买权部分或全部转让范围。参照涉案房屋同类型已办理完成房屋权属登记之房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该类房屋亦不在禁止转让的范围内。综上,我认为,其与赵x因履行的借名买房事实合同关系而变更《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行为,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该房屋在xx公司的同意下办理了变更手续,应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x的全部诉求。

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赵x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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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买卖合同 合同关系 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