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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5月8日,T太湖公司与KL市政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KL市政公司承接T太湖公司的“东太湖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方的挖运、堆放、便道、便桥等,合同价款为51,296,539,29元。

后双方发生纠纷,KL市政公司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大大低于成本价,致使KL市政公司遭受巨大损失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委托鉴定机构YY市某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招标范围内的工程成本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涉案工程的成本价为66,105,011。60元(不计风险费)。

问: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是指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价吗?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认为,《招标投标法》第33条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每个投标人的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即使完成同样的招标项目,其个别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个别成本与行业平均成本存在差异,这是市场经济环境下的正常现象。实行招标投标的目的,正是通过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特别在投标报价方面的竟争择优选择中标者,因此,只要投标人的报价不低于自身的个别成本,即使是低于行业平均成本,也是完全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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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市政公司 施工合同 建筑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