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老先生诉称,2016年7月,去银行存退休金时,看到银行代销的基金产品的相关宣传,向客户经理咨询有无适合自己购买的理财产品。客户经理对他做了风险评估,他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填问卷时,“以下哪项最符合您的投资态度”项下的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您的投资目的”项下的选项为“资产稳健增长”;“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项下选项为“本金10%以内的损失”。根据他填写的上述问卷,银行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随后,王老先生根据银行客户经理的推荐,在该行购买了“元宝1号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50万元。
一年后,他对上述基金予以赎回,赎回金额为29万元,本金亏损21万元。他非常吃惊,将此事告诉女儿,女儿了解后发现该基金属于采用指数化操作的股票型基金,其预期风险和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型基金,为证券投资基金中较高风险的品种,并不符合原来的风险评估结果。王老先生与银行交涉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其本金损失21万元。
被告银行辩称:第一,王老先生购买涉诉基金时,银行工作人员已向其介绍了该基金的相关情况并进行了风险提示。《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等单据也由他本人签字确认,王老先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定其已知悉相关风险。虽然《须知》、《确认书》为通用的一般性条款,但《须知》对“什么是基金”等均有详细的描述,尤其在“基金投资风险提示”中以黑体字提示了投资风险,在《确认书》中,王老先生也亲笔书写了其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应当认定银行已充分履行风险提示义务。第二,对于王老先生的风险评估,应当以最终结果为准,而不能仅以其在风险评估问卷中对某一道题的回答作为评价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依据。王老先生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涉诉基金的风险评级为中风险,因此,风险评估结果与涉诉基金的风险评级相匹配。银行在王老先生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不存在不当的推介行为。银行已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不应对损失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系涉案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老先生进行风险评估后,推介购买了涉案基金,王老先生亦完成了购买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
首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尽的适当性义务予以规定,其中重要的一点即了解客户的偏好、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王老先生在评估问卷中明确表明其投资态度为保守投资,投资目的为资产稳健增长,并且在本金出现10%损失时会出现明显焦虑,而银行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涉案的较高风险的股票型基金推介给他。该基金类型明显与风险评估问卷的回答及评估结果不符。银行主张基金管理人元宝公司向其表示涉案基金的风险等级为中风险,但招股说明书中明确载明该基金为中高风险,元宝公司的陈述因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而缺乏客观性,故对银行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银行主张王老先生已在《须知》和《确认书》上签字,并且手写有已知晓风险并自愿承担损失的内容,表明其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但上述材料载明的内容均是一般性条款,未能体现涉诉基金的类型及风险等具体内容,银行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王老先生出示基金合同及招股说明书,或是已详细告知相关的具体内容及风险。王老先生虽在上述材料上签字,但并不能就此认定银行已履行适当性义务。故,对购买涉案基金所遭受的损失,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时,对银行等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进行了规定。依据该规定,金融产品的发行者、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作为卖方机构在向客户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服务销售或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如果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的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主张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卖方机构尽到了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系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的自主决定,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关键词: 客户高买风险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