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

一、吴某某诽谤案


(资料图片)

二、常某一等侮辱案

三、王某某诉李某某侮辱案

四、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五、汤某某、何某网上“骂战”被行政处罚案

六、李某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七、王某某等诉龚某名誉权纠纷案

一、吴某某诽谤案

——网上随意诽谤他人,社会影响恶劣的,依法应当适用公诉程序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在网络平台上以个人账号“飞哥在东莞”编发故事,为开展地产销售吸引粉丝、增加流量。2021年11月19日,吴某某在网上浏览到被害人沈某某发布的“与外公的日常”贴文,遂下载并利用贴文图片在上述网络账号上发布贴文,捏造“73岁东莞清溪企业家豪娶29岁广西大美女,赠送礼金、公寓、豪车”。上述贴文信息在网络上被大量转载、讨论,引起网民对沈某某肆意谩骂、诋毁,相关网络平台上对上述贴文信息的讨论量为75608条、转发量为31485次、阅读量为4.7亿余次,造成极恶劣社会影响。此外,被告人吴某某还针对闵某捏造并在网上发布诽谤信息。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诽谤罪对吴某某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信息网络上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认罪认罚情况,以诽谤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传统侮辱、诽谤多发生在熟人之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最大限度修复社会关系,刑法将此类案件规定为告诉才处理,并设置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例外情形。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侮辱、诽谤的行为对象发生重大变化。以网络暴力为例,所涉侮辱、诽谤行为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受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维权成本极高。对此,要准确把握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依法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案件提起公诉。需要注意的是,随意选择对象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可以使相关信息在线上以“网速”传播,迅速引发大规模负面评论,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格权益,还会产生“人人自危”的群体恐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应当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重要判断因素。

本案即是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的网络暴力案件,行为人为博取网络流量,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捏造低俗信息诽谤素不相识的被害人,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负面评论,累计阅读量超过4亿次,社会影响恶劣。基于此,办案机关认为本案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情形,依法适用公诉程序,以诽谤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二、常某一等侮辱案

——网络侮辱造成被害人自杀,社会影响恶劣的,依法应当适用公诉程序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常某一之子在德阳某游泳馆游泳时,因与安某某发生碰撞后向安某某作吐口水动作,被安某某丈夫乔某某将头按入水中并掌掴。常某一闻讯与安某某、乔某某发生争执,并进入游泳馆女更衣室与安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民警接警后调解未果。次日上午,常某一、周某(另案处理)到乔某某单位反映上述情况,要求对乔某某作出处理,并拍摄该单位公示栏中乔某某姓名、职务、免冠照片等;下午,被告人常某一和被告人常某二(常某一堂妹)等人到安某某单位,要求立即处理安某某,并吵闹、言语攻击安某某,引发群众围观。常某一通过安某某单位微信公众号获取其姓名、单位、职务、免冠照片截图。此后,被告人常某一、常某二和被告人孙某某(常某一表妹)将乔某某、安某某的相关个人信息与上述游泳池事件视频关联,通过微信群、微博发布带有情绪性、侮辱性的贴文和评论,并推送给多家网络媒体。涉案游泳池事件被多家媒体报道、转载,在网络上引发大量针对乔某某、安某某的诋毁、谩骂。其间,乔某某、安某某通过他人与常某一联系协商未果。同月25日,安某某服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对常某一等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常某一、常某二、孙某某利用涉案泳池冲突事件煽动网络暴力,公然贬损被害人人格、损坏被害人名誉,造成被害人安某某不堪负面舆论的精神压力而自杀身亡。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自首、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乔某某过错情况,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常某一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常某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常某一提起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与线下暴力直接造成人身伤害不同,网络暴力主要通过发布、传播信息,损害他人名誉、尊严等人格权益,实质是语言暴力。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加之网络暴力信息“夺人眼球”,所涉信息极易在互联网空间被海量放大,快速扩散、发酵形成舆论风暴。网络暴力所引发的群体性网络负面言论,使得被害人面对海量信息的传播而无所适从、无从反抗,导致“社会性死亡”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近年来,网络暴力引发的悲剧接连发生,亟需依法予以严惩。

本案即是网络暴力引发严重后果的案件,行为人发布侮辱性言论,并通过网络推送,引发大量针对被害人的网络诋毁、谩骂,造成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基于此,办案机关依法适用公诉程序,以侮辱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判刑。

三、王某某诉李某某侮辱案

——网上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基本案情】

自诉人王某某曾与被告人李某某交往,其间,李某某拍摄了王某某裸照。两人分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自诉人微信粉丝群(成员400余人)内发布“爆料”文章,并配有自诉人裸照、“有偿约炮”“床照”等文字。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将上述文章、照片编辑后分期在微博账号上发布,相关贴文被转发2万次,评论115次,点赞1033次,引起网民大量嘲讽攻击,给自诉人造成极大心理压力。被告人还在有关网络平台公开前述贴文的网络链接,被多个粉丝众多的网络账号转发,个别账号粉丝超过100万。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泄私愤,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自诉人私密照片、侮辱性文字等信息,公然侮辱自诉人,致使相关信息被大量转发,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认罪等情节,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由于网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网络侮辱等网络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更加突显,集中表现为传播范围更大、传播速度更快。对于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根据侮辱信息的具体情形、传播范围,以及行为手段、造成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价对被害人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损害程度,依法准确作出认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考虑到手机等移动网络终端已广泛普及,单纯依据相关信息的浏览数量入罪应当特别慎重,以确保案件处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案即是网络侮辱案件,行为人发布包含被害人裸照等私密信息的网络贴文,并肆意发布低俗侮辱言论,致使相关信息大规模传播,严重损害被害人人格尊严,应当认为“情节严重”。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判刑。

四、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购买并通过信息网络发布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为泄愤报复网络主播李某某,从他人处购买李某某及其父母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照片等个人信息。刘某某编辑上述照片等信息并添加诅咒文字后,通过几十个网络账号多次发布,称“李某某的身份证号,大家拿去借网贷”,相关网络贴文的阅读量达1万余次,引起大量负面评论。刘某某还利用网络账号大量添加被害人李某某粉丝,以私信发送李某某照片等个人身份信息,并扬言要蹲点杀害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2019年4、5月间直播收入减少4万余元,大量粉丝对其取消关注。

【裁判结果】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严重影响被害人生活,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退赃等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网络暴力所涉行为类型多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即为类型之一。特别是,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在网络上非法曝光他人隐私、发布公民个人信息,导致网络暴力直接针对具体个体,危害更加严重,甚至还可能转化为网下暴力,进而对人身权益带来直接损害。基于此,对网络暴力所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严厉惩治,以有效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本案即是通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的网络暴力案件,行为人购买个人信息并通过网络对外发布,严重侵犯被害人个人信息权益,且对被害人正常工作、生活造成严重滋扰,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基于此,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判刑。

五、汤某某、何某网上“骂战”被行政处罚案

——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网络暴力行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汤某某和何某因琐事多次发生冲突,未能协商解决。后双方矛盾日益激化,于同年6月在多个网络平台发布视频泄愤,相互谩骂。随着“骂战”升级,二人开始捏造对方非法持枪、抢劫、强奸等不实信息,引发大量网民围观,跟进评论、嘲讽、谩骂,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处理结果】

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依法传唤汤某某、何某,告知双方在网络上发布言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侵犯他人名誉或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法对汤某某、何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责令删除相关违法视频。

【典型意义】

网络暴力行为类型复杂多样,危害程度差异较大。基于此,在依法严惩网络暴力犯罪的同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好行刑衔接工作,贯彻综合治理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据此,对于实施网络诽谤、侮辱等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即是网络暴力治安管理处罚案件,行为人实施网络“骂战”,相互谩骂、诋毁,在损害对方名誉权的同时,破坏网络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责令删除违法信息,教育双方遵守法律法规,及时制止了网络暴力滋生蔓延和违法行为继续升级。

六、李某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

——为避免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

【基本案情】

自2022年5月至2023年4月,被告张某某使用其拥有40万粉丝的网络账号直播40余次,发布针对李某某的视频,其中含有大量谩骂和人身攻击言辞。引发网民围观,跟进评论、嘲讽、诋毁。同时,张某某还组建粉丝群,煽动他人辱骂李某某。李某某据此向法院提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法庭释明后,张某某仍每晚定时直播,继续针对李某某发布相关侵权言论,并公开李某某数位身份证号码。2023年7月6日,李某某向法院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裁定认为:结合张某某既往行为和本案实际情况,其正在实施侵害行为,且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较大。涉案直播视频播放量较高,若不及时制止,将极大增加原告李某某的维权负担,导致侵权影响范围、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据此,依法作出裁定,责令张某某立即停止在涉案账号中发布侵害李某某名誉权的内容。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张某某已停止相关行为。

【典型意义】

网络暴力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实施,与现实空间之中的侵害行为具有明显不同。特别是,网络暴力的强度及其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往往与网络暴力信息的传播速度、规模直接相关联。基于此,阻断网络暴力信息扩散、发酵往往具有急迫性,需要采取紧急措施,避免对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对此,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据此,权利人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网络暴力行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

本案即是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案例,被告发布相关侵权信息的持续时间较长、信息受众群体规模巨大,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在一周内即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及时制止了被告继续实施相关行为,有力维护了受害人合法权益。

七、王某某等诉龚某名誉权纠纷案

——为有效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可以判令行为人通过公开道歉等方式消除不良影响

【基本案情】

王某某、高某夫妇与龚某系邻居,双方因邻里琐事产生矛盾。2022年6月,龚某在成员百余人的“互帮互助群”和“邻里互助群”小区微信群内,发布针对王某某夫妇家庭生活、子女教育及道德品行方面的言论。王某某、高某认为龚某的言论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导致了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等后果,向法院提起名誉权纠纷诉讼,请求判令龚某在上述微信群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龚某在近百人的小区微信群内发布的针对王某某、高某夫妇的涉案言论,易使涉案微信群内的其他成员陷入错误判断,造成其人格受贬损、名誉被诋毁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认定龚某发表的涉案言论构成侵犯王某某、高某名誉权,判决龚某在涉案两个微信群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判决生效后,因涉案微信群之一已解散,在执行法官见证下,龚某逐户上门说明情况,同时在楼道口张贴致歉公告。

【典型意义】

网络暴力信息往往具有传播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社会危害大、影响消除难的特点。办案机关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及时澄清事实真相,有效消除不良影响,是遏制网络暴力危害、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重要方面。对于相关民事案件,除了让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外,还可以判令其通过公开道歉等方式,及时消除不良影响,实现对受害人人格权的有效保护。

本案即是判令行为人公开道歉的案例,被告涉案言论在小区微信群传播,影响受害人的日常生活,对其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基于此,为受害人及时消除不良影响不仅必要,而且可行。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在涉案微信群解散、不具备线上执行条件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全程陪同被告逐户上门说明情况、澄清事实,不仅为受害人有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还教育引导社会公众自觉守法,引领社会文明风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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