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主持人杨扬按
案读购销气合同纠纷
(资料图片)
天然气本身具备危险化学品和城镇燃气的双重特征,根据其所在的销售环节应关注不同的经营许可资质问题。比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对“燃气”定义为“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因此不论是管道天然气还是CNG、LPG、LNG,当向用户方销售用于燃气用途的天然气时应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销售非燃料用途天然气时则不属于城镇燃气范畴,此时需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当向城燃企业(或其他供气主体)转售天然气时,除自身需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外还应核查买方是否具备燃气经营资质;当从资源方采购天然气时则卖方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如果在上述交易环节中忽视了资质问题,则会面临合同无效甚至行政处罚的风险。
(来源:微信公众号“阳光时代法律观察” 作者:油气事业部)
那么为避免购销气合同纠纷,何种燃气经营环节应取得资质,以及未取得相应资质对购销气合同的效力将产生什么影响?本文拟结合司法案例对购销气合同中燃气企业资质问题展开探讨。对购销气合同中燃气企业的资质要求、资质认定、燃气经营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和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进行分析,并分别对天然气销售方和购气方提出应对建议。
一、燃气经营活动中的资质要求
我国对供给终端使用的燃气执行经营许可制度,判断一项燃气相关的交易活动是否需要资质,需明确该交易行为是否属燃气经营行为。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燃气生产和供应业(45)”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和生物质燃气的生产和供应业。其中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指利用煤炭、油、燃气等能源生产燃气,或外购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燃气,并进行输配,向用户销售燃气的活动,以及对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输配及使用过程中的维修和管理活动。从上述燃气供应解释和行业惯例来看,燃气经营行为至少需包含向终端用户销售的因素,对于无终端销售的转供、分销企业显然并不适用燃气经营资质而属于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范畴。下文分析主要围绕燃气经营环节的资质要求展开,除管道气经营、直供等普遍无争议的业务外,实践中在点供和代销等情形中比较常见资质引起的纠纷。
实践中,建设LNG设施开展点供是否属于燃气经营活动常见争议。在(2018)湘01民终9226号案中,瑞华公司建设LNG储备站并向众德公司供应天然气,对于LNG储备站,法院不支持瑞华公司所述称的“自备站”而认定为“经营性气站”,认为建设LNG储备站是经营天然气行为,也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此外在(2021)闽04民终761案中,中燃公司认为虽然案涉合同名称为《燃气销售合同》,但合同核心内容为宏冠公司和中燃公司合作建设自备站,属于宏冠公司为生产而配套的自用设施,包括LNG气化设施在内的供应工业蒸汽设施的建设及运行,属于生产配套,并非中燃公司单方的燃气经营活动。而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加强燃气规划管控严格自备站项目管理的通知》(闽建城[2018]2号),即使双方合作建设自备站,委托运营、自备站委托燃气经营或者由燃气经营者代建代管的,燃气经营者也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类别代码为“经营其它类”),因此不支持中燃公司的主张。除上述司法判例外,实践中还存在各地执行标准不统一的问题,甚至个别点供项目会通过用户完全自建自管的方式开展,这种模式下建成后用户采购的标的为LNG而非气化后的燃气,不属于城燃条例中的气体燃料界定,是否还要求供应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是值得商榷的。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相关主管部门颁发,不能通过代理销售等约定而取得。燃气经营关系到燃气用户的生产生活及生命财产安全,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颁发,不可以约定转让燃气经营资格,也不允许通过代销合同等约定变相绕开燃气经营许可制度。在(2020)鲁0612民初602号案中,大奔公司主张虽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新奥实业公司授权其从事瓶装压缩天然气及LNG的代理销售工作,因此其具有经营天然气资格,并提交了与新奥实业签订的《压缩天然气、LNG代销合同》、新奥实业公司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虽然代销合同中约定由案外人新奥公司向大奔公司提供经营销售权,但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大奔公司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故《燃气供应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法院会结合项目内容具体认定供气方是否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必要时对于项目是否需要办理经营许可、是否超出许可范围等事项,会询问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在(2021)辽02民终8566号案中,华港公司提供的2份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经营类别分别是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经营结算(贸易)不含仓储运输终端加气、汽车加气站以及车用气瓶充装,法院向保税区规划建设局发函询问,确认上述许可证不是案涉项目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在该案中华港公司对案涉项目属于“加气站”或者“气化站”提出了争议,而法院认为重点在于项目是否需要行政许可,是否需要取得相匹配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才能施工和运营。而大连保税区规划建设局的回函实际并未确认案涉项目系“加气站”或“气化站”,而是明确了案涉项目系“储配灌装站”,超出了现有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因此供气方未取得案涉项目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燃气经营资质
对购销合同效力的影响分析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会通过判定法规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等认定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属性。
对于燃气经营许可,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为国家实行燃气经营许可制度的法益在于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因此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燃气的潜在的安全风险、社会危害性角度进行法益衡量,认定未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燃气相应合同无效。然而,也有法院持不同的看法,有的法院因并不必然或绝对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认定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为管理性规范。在(2020)粤13民终7624号案中,法院认为鑫特公司已具备经营燃气资质,其未取得惠阳当地燃气部门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属于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2018)川13民终2644号案中,法院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系燃气经营业务主体资质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旨在规范燃气经营业务,故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审法院维持该观点,认为燃气经营许可制度仅是规范燃气经营市场准入资格问题,法规本身未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亦未引致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违法行为的效力,且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或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故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系管理性规范,因而川东能源公司与大成玻璃公司订立的供气合同不具备绝对无效的情形,应全面履行。
对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例如在(2018)陕0603民初1632号案中,法院认为液化天然气作为易燃、易爆的危险化学物品,使用加气站充装液化天然气行为不仅关系供用气方的利益,也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环境保护,即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液化天然气加气站的建立、生产、经营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认为中油海富未获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擅自生产CNG,所签订的《天然气购销合同》等因违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
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资质的时间,可以放宽至合同履行期间,在合同履行期间取得相应资质则合同仍属有效。在(2020)闽04民终1166号案中,虽然在签订《液化天然气LNG供用合同》时国巽公司尚未取得相关许可,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并且合同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因此法院认定合同应属有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另外,法院会结合合同内容,根据具体的燃气经营活动分析合同效力问题。在(2021)辽02民终8566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中,双方建设加气站、加气站建设完毕后由华港公司供气、用气方支付费用以及违约条款等涉及双方建设加气站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因此合法有效;而双方供用气等内容,属于国家严格要求并通过许可证制度来规范的燃气经营行为,因为华港公司没有案涉项目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因此合同中涉及供用气的内容无效。即购销气合同中,燃气经营资质仅影响涉及供用气等燃气经营活动的合同内容的效力。
三、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分析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购销气合同中,由于所涉燃气为特殊标的物,往往已被使用而无返还的可能,若购气方对已使用的燃气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则双方已无返还的必要。供气方无须返还对于已使用部分天然气对应的交易价款,但对于因合同取得的其余天然气预付款,则应予以返还。
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在判定损失和责任承担中,会综合双方的过错,酌情认定责任承担。由于合同无效意味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诉求不会被支持。例如在(2018)闽02民终2178号案中,法院认为,兴盛食品公司作为燃气用户,与没有经营许可资质的恒达燃气公司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向恒达燃气公司购买商业经营中用于运输的气槽罐车的压缩天然气作为定点供气;恒达燃气公司未取得经营许可资质,与兴盛食品公司签订《天然气购销合同》,将商业经营中用于运输的气槽罐车的压缩天然气销售给兴盛食品公司作为定点供气,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兴盛食品公司、恒达燃气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天然气购销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在一些案件中,购销气合同可能因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无法实际履行,当双方将该等情形约定为合同解除条件或免责条款时,同样可以适用。在(2020)川1126民初1001号案中,由于双方在《供用气合同》第十条免责条款的免责情形中约定:“10.1.2任何由国家或当地政府(包括任何代理人、委员会或权力机构)依法做出的行为。",第15.2.1条也将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排除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外。后因眉山市东坡区住建设局依法做出的行政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根据10.1.2条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认定《供用气合同》不能履行系约定免责事由,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法院不支持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即在因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后,在责任承担方面双方各自承担,无需对对方赔偿损失。
四、总结与建议
经营资质是燃气经营市场的准入门槛,唯有取得经营许可资质后才能经营燃气,在实务中燃气经营许可制度很可能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而危化品许可证一般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供气方的经营资质将严重影响购销气合同的效力和实际履行,供用气双方都应当格外重视。
对于天然气销售方而言,应结合具体经营项目评估是否需要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是否超出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由于代理销售等约定转让或者事实上供气的行为不代表取得燃气经营资格,供气方须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于用气方而言,在签订购销气合时,对合同相对方是否持有燃气经营资质应进行审查,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同样有过错,在合同无效后损失认定和责任承担方面遭受不利。
SUNSHINELAW
油气事业部简介
阳光时代油气事业部是一支具备全产业链服务能力的团队,经验覆盖勘探开发、管网运输、销售利用等各环节,既拥有丰富的大型国有油气公司法律工作经验,又拥有广泛的高等院校油气法律与政策研究经历;既参与过国内油气项目的开发,又曾为跨境油气交易提供过法律服务,同时也成功处理过大量的油气诉讼仲裁纠纷。油气事业部的核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开发建设(油气管网)、供用气合同、公用事业反垄断与价格合规、特许经营权项目及争议解决、企业并购重组或资产收购、加油(气)站并购、LNG国际采购、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危机应对与纠纷处理(燃气爆炸)。
文 |严寒
阳光时代
公司与诉讼业务团队 实习生
主持人 |杨扬
阳光时代
公司与诉讼业务团队 律师
关键词: